山東省建設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山東海利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2020)魯01民終12651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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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2020)魯01民終1265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省建設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濟南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1002643168503。
法定代表人:王彥宏,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琦,女,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興勐,男,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海利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103MA3N990R8W。
法定代表人:張海利,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正業(yè),山東建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海利公司主張與建工公司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為此提交了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該租賃合同載明:出租方:海利公司,承租方:建工公司;工程名稱或建設單位:濟南繼東彩藝印刷有限公司濟南繼東印刷產業(yè)園(開發(fā)區(qū)),簽訂時間為2019年3月21日;一、租賃設備GTZ40設備一臺,規(guī)格40,臂長48,高度30,運輸時間2019年3月21日,安裝時間2019年3月27日,日租單價10000元/臺/月;二、租金及取費……2、承租方每月25號前結算并付清上月租賃費,如不按時結算付款,承租方每天按照欠款的2%交納滯納金或停機,停機期間照收租賃費;3、租賃期屆滿,承租方必須結清租賃費,付清租賃費用,并拆除機械,否則,不予報停,直至結清租賃費之日為止。三、租賃方法:1、承租方如委托出租方運輸、安、拆時,承租方付進出場費17000元/臺及預埋螺絲---元/臺,設備進場前一次性付清......3、租賃期限從設備安裝完畢調試完開始計費,以安監(jiān)站安裝告知書的安裝日為準,截止時間為雙方報停通知單,如承租方運輸安裝,自運起第三天開始計費,機械送回日為報停,春節(jié)報停一個月;4、因承租方施工關系設備時間不少于180天計算,如超出按實際天數計算......十二、本合同一式兩份,出租方、承租方各一份。合同落款處加蓋了海利公司的公章和建工公司濟南......專用章(一審法院注:此處省略部分內容不清楚)。
海利公司主張,合同簽訂后,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海利將合同交至濟南市長清區(qū)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jiān)督站備案。
2019年3月28日,濟南市長清區(qū)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jiān)督站出具濟南市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告知回執(zhí),載明如下主要內容:你單位的濟南繼東彩藝印刷有限公司濟南繼東印刷產業(yè)園(開發(fā)區(qū))工程,擬安裝的備案編號為魯A-T036**的QTZ40塔式起重機,已對我單位進行安裝告知。經辦人:張海利,安裝時間:2019年3月29日。
2019年5月21日,濟南市長清區(qū)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jiān)督站發(fā)放了濟南市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證書,載明如下主要內容:起重機械名稱:塔式起重機;規(guī)格型號:QTZ40;出廠日期:2013.03.05;生產廠家:濟南恒升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產權備案編號:A-T03636;使用工程名稱:濟南繼東彩藝印刷有限公司濟南繼東印刷產業(yè)園(開發(fā)區(qū))6號樓;使用單位:建工公司;產權單位,濟南恒運建筑設備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安裝單位:汶上騰飛起重設備安裝有限公司。
海利公司提交了濟南恒運建筑設備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所有權證明兩份(證明一主要內容如下:海利公司于2019年3月出租給建工公司使用的QTZ40號塔吊所有權歸海利公司所有,海利公司公司住所地為濟南市,QTZ40號塔吊設備所有權所在地為濟南市。設備自2019年3月29日至今一直在建工公司位于長清的繼東印刷產業(yè)園(開發(fā)區(qū))6號樓工地使用。該設備出廠日期2013年3月5日,濟南恒生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生產的QTZ40塔吊(塔式起重機)因公司合并備案于濟南恒運建筑設備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現該設備出廠日期2013年3月5日,濟南恒生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生產的QTZ40塔吊(塔式起重機)產權歸海利公司所有。特此證明!證明方:濟南恒運建筑設備租賃有限責任公司,海利公司。證明二主要內容如下:海利公司于2019年3月出租給建工公司使用的QTZ40號塔吊.所有權歸海利公司所有,海利公司公司住所地為濟南市,QTZ40號塔吊設備所有權所在地為濟南市。設備自2019年3月29日至今一直在建工公司位于長清的繼東印刷產業(yè)園(開發(fā)區(qū))6號樓工地使用。證明方:海利公司,濟南恒運建筑設備租賃有限責任公司),證明涉案塔吊所有權歸海利公司所有。
一審法院到濟南市長清區(qū)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jiān)督站調取了涉案的租賃合同,該租賃合同上注明有“僅做備案使用,其他無效”的內容,其他內容與海利公司提交的租賃合同內容一致。

建工公司認為:1、對租賃合同應以一審法院調取的版本為準,該版本與海利公司提交的復印件相比較在合同每頁添加了“僅做備案使用,其他無效”,可以看出,該租賃合同僅僅是滿足政府部門出于安全管理的需要進行的登記備案,法律也沒有賦予該種備案更高的效力;根據添加的字體可以推斷出該合同僅僅是備案記錄,不具備其他任何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與海利公司存在真實租賃合同關系的是李某某,實際履行的合同也是由李某某簽訂的,實際履行的合同主體不包含建工公司,應當以海利公司與李某某簽訂的、實際履行的租賃合同確定真實的租賃關系相對方,尤其是備案合同已經作出特別說明的情況下。2、濟南市長清區(qū)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jiān)督站安裝告知回執(zhí)系復印件,對真實性有異議。3、濟南恒運建筑設備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所有權證明不具備法律效力,證明方是海利公司單方出具,另一個證明方也與本案無任何關系,證明中所涉的設備與本案是否是同一設備存有爭議。海利公司提供的濟南市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證書顯示產權單位是濟南恒運建筑設備租賃有限責任公司,與海利公司無關,由此可以推斷出濟南市長清區(qū)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jiān)督站安裝告知回執(zhí)有可能不是給海利公司的。租賃合同關系應嚴格適用合同相對性,即使設備用在了建工公司項目上,租金等請求權也屬于債權,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
海利公司解釋稱,海利公司與建工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屬實,濟南市長清區(qū)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jiān)督站備案的租賃合同原來沒有加“僅做備案使用,其他無效”,海利公司在立案前曾前去工程質量與安全中心調取租賃合同,并且拍有照片,我方提交的復印件也是當時調取的,后來海利公司起訴后建工公司要求察看海利公司證據,海利公司提供了證據的來源,建工公司單獨去長清區(qū)工程質量與安全中心要求該中心的工作人員用手寫加了“僅做備案使用,其他無效”這幾個字,海利公司當事人及代理人手機上都有沒有添加“僅做備案使用,其他無效”的合同的原件的照片。且我們提交的合同的復印件與法院調取的合同除了手寫的“僅做備案使用,其他無效”(認為這幾個字是安全中心的檔案管理人員后期人為添加的)幾個字外,其他內容完全一致,長清區(qū)工程質量與安全中心添加幾個字的原因是被告要求安全中心添加的,其目的是為了規(guī)避法律責任。出示2020年1月14日立案前拍的租賃合同的照片。
建工公司解釋稱,以法院調取的證據為準,“僅做備案使用,其他無效”這幾個字不是建工公司寫的,是長清區(qū)工程質量與安全中心的管理人員添加的,是代理人歐陽陽給安全中心打過電話。2019年3月份備案的時候就說過,是備案使用,因為時間太長,具體和誰打的電話記不清楚了,具體添加時間不清楚。當時必須要備案才能使用塔吊,濟南市安監(jiān)站有規(guī)定,租賃塔吊使用的話必須由總包單位和塔吊的出租方簽訂合同,否則不能租賃使用塔吊,目的是為了安全管理,所以才簽訂了合同。租賃合同約定的是一式兩份,最終只簽訂一份的原因就是因為該合同僅僅是為了提交濟南市長清區(qū)工程質量與安全中心備案使用,海利公司和建工公司手里均不再持有該份合同;該字體無論是什么時間添加的,說明該字體是至少得到安全中心人員認可的,如果是該合同除了備案以外還有其他作用,安全中心是不允許添加這幾個字的,而該合同僅僅是備案性質,在慣例上是各方均認可的,屬于商業(yè)慣例;該合同備案部門是安全中心,目的僅僅是出于安全管理的需要,如果出現安全事故方便尋找責任方,這正如海利公司代理人及當事人所述,他們在提交后安全中心不要求留存原件,只要求留存復印件,也可以說明安全中心只是簡單的登記各方主體,目的也僅僅是為了登記各方主體,如果有其他用途,不可能只在安全中心備案,也不可能安全中心只要求復印件,而不要求原件,所以該備案同法律上也沒有比其他合同更高的效力,不存在法律上所稱的“黑白合同或陰陽合同”的問題。并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會議紀要,黑白合同均是有效合同,最終效力以實際履行的合同為準,實際履行的合同效力優(yōu)先。另外,該合同加蓋的印章不是建工公司的公章或合同專用章,而是建工公司濟南繼東產業(yè)園項目部技術資料專用章(海利公司代理人不清楚該印章是否經過了建工公司的審批,不視為代理人對該印章的認可),不符合簽訂合同的商業(yè)習慣;該印章明確注明了只是用于施工技術資料使用,可以證實雙方就沒有在該合同中對真實的權利義務進行約定,而是很隨意的簡單制作了一個合同,同樣可以證實該合同僅僅是備案使用。
建工公司主張,建工公司將塔吊分包給了濟南國林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濟南國林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又與李某某簽訂合同,將塔吊約定由李某某提供,李某某又與周長存簽訂租賃合同,從周長存處租賃塔吊兩臺,其中一臺即海利公司所稱的塔吊,并且在后期的付款過程中,海利公司方劉海(該人員可能為海利公司與李某某之間的介紹人)從李某某處領取進出場費2萬元,從合同簽訂來看,建工公司已經將塔吊給了濟南國林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沒有必要再重復與第三方建立真實的租賃合同關系;從后期合同履行來看,劉海也是從李某某處直接領取進出場費,可以看出真實的承租方是李某某,該收條也更符合實際情況,可信度更強,海利公司稱建工公司未付任何款項,不符合常理,而建工公司所述的事實李某某支付了進出場費,更符合情理,如果海利公司不收取任何費用,不可能讓別人使用塔吊如此長的時間,并且使用過程中還進行協助維修,如果不收取進出場費,海利公司也不可能進場安裝,并且合同約定的也是在進場前收取該費用。從以上來看,建工公司的所述更符合事實,也更符合情理。為此提交如下證據:1、提交2018年12月1日建工公司與濟南國林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主體勞務分包合同,該合同第二、三條明確約定的分包范圍和內容,明確陳述包含塔吊,以每平方米380元的價格分包給了濟南國林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附件八的價格明細也明確了塔吊的價格,可以看出該合同包含涉案工程的塔吊租賃。合同第七條約定屈召軍是濟南國林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施工實際負責人。2、提交濟南國林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資質證書復印件、安全使用許可證復印件,證明建工公司與濟南國林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是合法的分包,該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主體,具備相應的資質和安全生產的許可等。3、提交濟南國林公司與李某某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補充協議,證明濟南國林將分包內容轉包給李某某施工,屈召軍作為濟南國林的代理人簽字,其約定每平方米扣除20元的費用。4、提交機械設備租賃合同,李某某與周長存于2018年11月25日簽訂,證明涉案工程的塔吊租賃關系由李某某實際承租,并履行相關義務,真實的租賃主體是李某某。5、提交證明、收條,證明周長存于2018年11月25日收取進場費15000元,租金1萬元,劉海于2018年12月13日收取進出場費2萬元,該收款情況與證據四在時間上相吻合,可以看出證據四的真實性和客觀性,我們猜測證據四的合同中兩個塔吊有一臺是周長存的,另一臺是海利公司或別人掛靠在海利公司名下的.從以上實際履行的情況也可以看出真實的承租人是李某某,海利公司一直在陳述塔吊用在了建工公司工地上,以此來主張租賃費缺乏法律依據,債權不是物權,債權應適用合同相對性。6、提交張海利與建工公司項目管理人員歐陽海龍聊天記錄、建設單位濟南繼東彩藝印刷有限公司通知建工公司拆除塔吊,證明張海利與該管理人員歐陽海龍第一次聯系是在2019年12月3日,說明張海利與建工公司之前沒有聯系或聯系甚少,也可以間接印證其與被告之間不存在真實的租賃關系,如果存在的話,那么其與建工公司聯系應比較頻繁,該證據主要是用來證明2019年12月3日后建設單位與建工公司直接聯系張海利,讓其拆除塔吊,張海利拒絕拆除。7、提交租賃合同,該證據為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在安全中心調取的合同,該合同每一頁都注明“僅做備案使用,其他無效”,證明海利公司與建工公司之間不存在真實的租賃關系。
海利公司發(fā)表質證意見如下:1、對建工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1日建工公司與濟南國林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主體勞務分包合同,關聯性有異議,合同主體為建工公司與國林公司,與海利公司無關,根據合同第6頁顯示大型施工機械設備由合同的甲方即建工公司組織配備,通過合同也可以證明建工公司租賃塔吊的事實,建工公司租用完塔吊后交付給國林使用。2、對濟南國林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資質證書復印件、安全使用許可證復印件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無法證明海利公司與建工公司之間不存在租賃合同的事實。3、對濟南國林公司與李某某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和補充協議,該協議證明了國林公司將塔吊交付給李某某使用,也可以證實了建工公司塔吊交付給國林后,國林公司交付給李某某使用,可以證明海利公司與建工公司之間存在塔吊租賃法律關系,海利公司將塔吊出租給建工公司后,建工公司交付給誰使用與海利公司無關,建工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賃費用。4、對機械設備租賃合同真實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李某某簽字未摁手印,周長存簽字摁了手印,合同簽訂形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另外合同的主體是李某某和周長存,與本案無關。5、對證明、收條,是李某某與周長存之間的收條,證明可以顯示塔吊實際使用單位為公司,該處的公司應該是被告公司,收條是案外陳劉海簽收的,與本案沒有關系,另外,證明中的周長存與建工公司存有塔吊租賃合同糾紛,并且已經起訴至法院,建工公司拖欠周長存租賃費用屬實。6、對張海利與建工公司項目管理人員歐陽海龍聊天記錄真實性無異議,通過該記錄可以證實建工公司租用塔吊的事實,歐陽海龍作為建工公司的項目管理人員,曾經與海利公司溝通過塔吊租賃費用的支付事項,可以間接證明建工公司租用塔吊的事實,另外建設單位濟南繼東彩藝印刷有限公司的通知,建工公司作為總承包單位,建設單位與建工公司溝通塔吊的拆除事宜,可以證明建工公司決定了塔吊的進出場時間,塔吊的使用情況,也可以間接地證明了總包單位的建工公司為塔吊租賃的主體,所以建設單位關于塔吊的任何事宜都與建工公司進行協商。7、對于租賃合同中手寫的“僅做備案使用,其他無效”為長清區(qū)工程質量與安全管理中心工作人員后期單方添加的,不能約束合同的雙方,另外書寫這幾個字的內容是為了害怕承擔責任,其收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備案使用,但雙方簽訂合同的目的是為了確定租賃的法律關系。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建工公司申請證人楊某某、李**作為證人出庭。
案外人楊某某出庭作證稱,之前我給李某某干活,從2019年4月、5月份開始,在繼東彩藝印刷廠工作,我在里面主要干砌磚工作,我知道的就是在大約2019年6月份開始工地上不讓用塔吊,大概此后用了一、二十天,從2019年9月份后就不用了,塔吊是誰的不清楚,塔吊是李某某租的,工地上共有四臺塔吊,四臺塔吊是誰的不清楚,在座的海利公司中有一個人是給李某某要過錢,要的是塔吊的租賃費,這個人不認識,叫什么名字不清楚。我的工資是李某某給發(fā),我和建工公司沒有關系。我在工地上干了半年左右,大約從2019年3月份開始干,到7、8月份就不干了。因為塔吊壞了,所以不讓用了,李某某手下的一個人告訴我塔吊不能用了。四臺塔吊最少有三臺壞了,4、5、6三個樓的塔吊壞了。后來塔吊拆除的事情不清楚,已經不在現場了?,F在我在其他工地上干活,在德州上的工地,不再跟著李某某干了,也不是建工公司給發(fā)工資。工地上的塔吊什么時候安裝的不知道,李某某和建工公司之間什么關系也不知道,誰給李某某撥工程款也不知道,不知道建工公司和海利公司之間是否簽訂過塔吊租賃合同。我確定海利公司去向李某某要過錢,海利公司在工地上租賃塔吊。
案外人李**出庭作證稱,2019年6月份,我當時在繼東工地上干里外架工作,海利公司在場坐的這個人(但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去工地找李某某要過錢,李某某沒有錢給,又去找歐陽西軍要錢,歐陽西軍是建工公司代理人歐陽陽的父親,是去要的塔吊費用,6月份的時候海利公司把工地上的線給拆了,不能使用,到了9月份,我知道的6號樓的塔吊不能用了,一共是四臺塔吊,其他的三臺有兩臺也不能用了。邵長震是租賃塔吊給李某某的,我在工地上從2018年12月份左右一直到現在,塔吊在2019年9月份我知道的是4號樓、6號樓沒有用過塔吊,3號樓的塔吊早就拆了,現在的塔吊是否拆除我不清楚。李某某說過塔吊都是他租的。在長清區(qū)的工地是李某某承包的,李某某上面是國林公司包給他的,陳樹芳和屈召軍是掛靠在國林勞務公司,李某某是從這兩個人手中承包的這個勞務工程,李某某和建工公司什么關系不知道,歐陽西軍和建工(公司沒有什么關系,不知道海利公司和建工公司是否簽訂過租賃合同,聽李某某說過是一租半年,李某某的塔吊租賃費是屈召軍支付,屈召軍的費用從哪里來我不知道。塔吊是在我去的時候就已經安裝了,大約在2018年10月至11月份。
建工公司主張,租賃主體是李某某和海利公司,與建工公司無關;塔吊自2019年6月后因故障問題或海利公司斷線等原因未正常使用,2019年9月后至今塔吊無法使用,原因和過錯在于海利公司,不應當支付租賃費;證人李**陳述的2018年10月至11月份安裝塔吊是3號樓的塔吊,和本案無關;海利公司對應向李某某主張租賃費是明知的,其在主張未果后試圖將責任由李某某轉嫁于建工公司,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兩個證人均不知道海利公司與建工公司之間存在合同,并且明確表示海利公司和李某某之間存在合同,證人也沒有聽李某某說過海利公司與建工公司之間存在合同,所以海利公司和建工公司之間是不存在真實的租賃關系。
海利公司認為,兩個證人與建工公司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兩個證人常年從事工地的勞務工作,與建工公司存在常年的合作關系,其證人證言不具有證人效力,另外,證人楊某某系在塔吊安裝之后才進的工地,其不清楚塔吊的實際租賃情況,證人李**描述的塔吊進入工地的時間與實際不符;兩個證人均不清楚海利公司與建工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塔吊租賃合同,其根本不清楚雙方之間簽訂塔吊租賃合同的事實,其聲稱是李某某租賃的塔吊,沒有任何客觀證據相證明,而且兩位證人均不清楚李某某與建工公司之間的關系,不排除李某某為建工公司的工地負責人,其行為有可能是代表建工公司的一個職務行為;兩位證人提到了建工公司在工地中存在層層分包的非法行為,作為海利公司不可能清楚其內部的具體分包情況,海利公司只知道工地是建工公司的,和建工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究竟具體由誰負責使用,海利公司沒有辦法控制,另外海利公司也多次找過建工公司的負責人歐陽西軍,討要過租賃費用,其答應償還部分租賃費用,海利公司沒有同意。
海利公司主張,根據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的約定,進出場費用為17000元,每月租金為1萬元,截止2020年7月13日,建工公司已使用海利公司塔吊15個月(從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7月13日),合計租賃費為15萬元。
建工公司主張,海利公司主張的該費用不應由建工公司付,實際塔吊使用時間也沒有這么長,實際使用時間不超過半年,其他時間是有一個月為海利公司自己將塔吊控制線拆除,無法使用,從2019年9月份中旬開始塔吊出現故障,海利公司拒絕維修,導致無法使用。
海利公司主張違約金50100元,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及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第二條中的第2款,合同約定出租方每天按欠款的2%交納滯納金,停機期間照收租賃費,因該約定明顯超過了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海利公司酌情調整違約金為15個月的租金和進出場費總額167000元的30%計算為50100元。對于2020年7月13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計算,依據是租賃合同第二條第2款,酌情調低了違約金的計算方式。
建工公司主張,租賃合同僅做備案使用,建工公司不是違約方,也不是合同主體,海利公司的主張沒有依據。

二審中,當事人提交證據,本院組織質證。建工公司提交2019年3月21日簽訂的《塔吊租賃合同》,擬證明該合同為李某某和張海利所簽訂,系李某某從張海利處租賃塔吊,與建工公司無關。該合同與一審中的證人證言能相互印證,一審對證人證言未采納。本證據也與一審中海利公司提供的證據也能夠相互印證。在該證據第七頁顯示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海利收到定金15000元。
海利公司對上述《塔吊租賃合同》的真實性有異議,沒有簽署過該合同,合同是誰簽訂了不清楚,合同第六頁乙方處也沒有公司蓋章,沒有公司負責人簽字。第七頁中收定金與事實不符,合同中沒有任何約定收取定金的條款,實際上建工公司也沒有支付過任何費用,海利公司也沒有收到涉案塔吊的任何費用。合同最后一頁手寫內容為:老陳去年還付給張海利的款,你給老陳打電話問問,海利公司不知道老陳是誰,老陳去年還付給張海利款也不知道是誰亂寫的,對合同真實性不予認可。海利公司一審中已經提交了建工公司與海利公司的租賃合同,一審法院也去長清區(qū)安監(jiān)站調取了雙方簽訂了租賃合同,涉案塔吊就在建工公司工地使用,雙方確實存在租賃關系。合同中的簽名、手印都不是張海利所為;對該合同關聯性有異議,該合同從表面上看是李某某和張海利簽訂,無論是否真實,都與本次訴訟無關,本次訴訟的當事人為建工公司和海利公司,該合同與本次訴訟沒有關聯性;對該租賃合同的合法性有異議,該合同從簽訂的時間上看為2019年3月21日,并非新證據。一審就存在的證據在二審提交不符合證據規(guī)則,依法不應作為證據使用;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第一,該證據在一審中建工公司沒有提交,過了舉證期限提交的材料不能作為證據提交,第二,張海利與李某某簽訂租賃合同之后,由于不滿足備案要求,相關單位不予備案,又重新與建工公司簽訂了租賃協議,第三,李某某系代表建工公司與海利公司磋商塔吊租賃事宜,塔吊也系建工公司使用,海利公司也沒有收到建工公司任何費用。
海利公司對建工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且該證據與海利公司、建工公司在有關部門備案的合同不一致,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建工公司也無證據證明《塔吊租賃合同》已經實際履行,故對建工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賃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建工公司主張涉案的租賃合同的合同雙方是李某某和張海利,未有證據證明。
建工公司主張海利公司已經收取部分款項,未有證據證明。
建工公司主張海利公司2019年6月拆除了塔吊的線,塔吊已經不能正常使用,未有證據證明。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建工公司與海利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后,將租賃合同交相關部門備案,且塔吊也用于建工公司工地,故建工公司系租賃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其應承擔租賃合同的相關義務。建工公司主張涉案的租賃合同的合同雙方是李某某和張海利,未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建工公司主張海利公司2019年6月拆除了塔吊的線,塔吊已經不能正常使用,未有證據證明。鑒于建工公司未有證據證明在2020年7月13日前,其已將涉案的塔吊歸還了海利公司,一審判決將租金的期限計算至2020年7月13日,并無不當。
建工公司主張海利公司已經收取部分款項,未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濟南園林建筑勞務公司、李某某并非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建工公司請求追加濟南園林建筑勞務公司、李某某為本案當事人,于法無據。
綜上,建工公司的上訴請求,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結論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56元,由上訴人山東省建設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張偉
書記員房宗文軍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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