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婚約財產糾紛(2021)云0828民初78號
原告:蘇某,男,1991年2月28日生,漢族,個體戶,住云南省普洱市瀾滄縣。
被告:張某1,女,1993年8月6日生,拉祜族,農民,住云南省普洱市瀾滄縣。
委托代理人:楊正翔,云南眾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對于雙方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
證據(jù)一、瀾滄雙龍家具店送貨單(復印件)一份,欲證明購買結婚使用的家具床和衣柜支出5800元的事實。經(jīng)質證,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認為彩禮與購買家具無關,家具是被告家買的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該證據(jù)僅能證明被告在雙龍家具店購買了家具,但購買家具與彩禮之間不存在關聯(lián),本院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
證據(jù)二、狀英批發(fā)零售部銷貨清單(原件)、銀西珍送貨單(原件)、魏吉華批發(fā)部等銷貨單(原件)、身份證、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瀾滄老街烤鴨店收據(jù)、身份證、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聶新蘭等銷貨單、身份證、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張某1家辦理酒席時購買煙酒、食材等支出18071元,該筆費用系彩禮錢支出。經(jīng)質證,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認可被告為婚禮購買了上述物品,但認為該筆費用不該用彩禮錢支出。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確為農村舉辦婚宴正常開支,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該項開支與彩禮不具有直接關聯(lián)性,對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
經(jīng)庭審調查,依據(jù)法庭采信的證據(jù)及原、被告的合理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蘇某與被告張某1于2020年2月相識,確定戀愛關系并同居生活。后二人決定結婚,經(jīng)雙方家庭協(xié)商后,原告蘇某自愿給予被告張某1彩禮56000元,后被告返還原告10000元,該筆彩禮金系原告蘇某父母提供。××××年××月,原、被告分別在各自家中按照農村習俗辦理了結婚宴席。原告在辦理結婚宴席時,購買了婚房的床、衣柜,以及婚宴使用的各種物品、食材、煙酒等物。后因二人在相處中產生矛盾,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年××月××日,被告張某1生育兒子張某2,懷孕期間,原告蘇某陪同被告進行過兩次產檢,其余產檢及生育過程均未陪同、參與,也未負擔相關費用。孩子出生后,亦未負擔孩子的撫養(yǎng)費,被告張某1獨自撫養(yǎng)孩子生活至今。2021年3月16日,經(jīng)原告蘇某申請,對蘇某與孩子張某2之間進行了親子關系鑒定,經(jīng)云南現(xiàn)代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原告蘇某系張某2的生物學父親。2021年1月13日,原告蘇某訴至本院,請求判決被告返還彩禮金46000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
根據(jù)原告訴訟請求及被告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一、蘇某是否為本案適格原告?二、原告蘇某給予被告張某1的彩禮是否應當返還及返還金額?
關于本案原告主體資格問題,本院認為,婚約是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約定,男女雙方為婚約關系的主體,雙方的意思表示決定婚約關系是否成立。在實際生活中,彩禮的給付和接受并非僅限于男女雙方本人,還可能包括雙方的親屬,這些人均可作為返還彩禮訴訟的當事人。本案中,原告蘇某經(jīng)過與被告家人協(xié)商后,自愿給予被告張某156000元彩禮錢,而這筆錢的籌集方式,是否系父母提供均系原告家庭內部問題,現(xiàn)蘇某作為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原告主體適格。
關于原告蘇某給予被告張某1的彩禮是否應當返還及返還金額的確定問題,本院認為,彩禮是以結婚為目的,按照民間風俗習慣,由男方在婚前給付女方的數(shù)額較大的金錢和物品。本案中,原告在與被告及家人共同協(xié)商后,在婚前給予被告56000元現(xiàn)金,而后被告返還原告10000元現(xiàn)金,符合彩禮的特征,應屬彩禮的范疇。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本案中,原、被告在按照當?shù)亓曀追謩e舉辦結婚宴席后,并未進行結婚登記,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當退還彩禮。上述規(guī)定的目的是為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本案中,雖然原、被告雙方最終未進行結婚登記,但這并非被告借婚姻索取財物也非被告張某1一人之過。被告張某1在二人共同生活后,孕育了二人的兒子張某2,并決定與原告組建家庭,開始美好生活,且在家中按照當?shù)亓曀着e辦了婚禮。在此期間,因婚禮及生育產生了大額費用,以及被告張某1為了二人共同生活、共同使用購買的放置于被告父母家中的家具都導致彩禮金產生必要的損耗。另,被告張某1在懷孕、生產過程中,因身體原因無法正常工作,也未得到原告蘇某的扶養(yǎng)與照顧,甚至提出親子鑒定的要求,給被告張某1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及身體的損傷。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蘇某給予被告張某1的彩禮給予適當返還即可,對于返還金額,本院酌情確定為10000元。
綜上,本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1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蘇某彩禮10000元;
二、駁回原告蘇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未按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0元,由原告蘇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宗平
審判員羅蘭
人民陪審員周萍
書記員李昔洋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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