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興隆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2021)黑8109民初1366號
原告:李某,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八五二農場第五管理區(qū)第五作業(yè)站職工,現住黑龍江省寶清縣。
被告:潘某,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八五二農場第五管理區(qū)第六作業(yè)站職工,現住黑龍江省寶清縣。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9年5月,潘某某向張某借款3萬元,由李某作為擔保人。該款到期后,潘某某僅償還了利息3600元。2020年1月14日,潘某某重新為張某出具《借條》,約定借期一年,月息1分5厘,此款繼續(xù)由李某擔保。2020年10月23日,潘某某因病去世,經張某找到擔保人李某要錢,李某于2021年4月8日償還張某本金及利息合計36700元,張某為李某出具《收條》。
另查明,潘某是潘某某的兒子,潘某某系離異,其父母已早于潘某某去世,本案被告潘某系潘某某唯一的第一順序繼承人。
再查明,潘某某與前妻劉孝華于2015年4月27日辦理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約定夫妻共同財產祥和家園1號樓3單元402室樓房及祥和家園3號樓車庫歸女方劉孝華所有。該樓房與車庫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現仍登記在潘某某與劉孝華二人名下。潘某某名下有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及黃海牌輕型普通貨車各一輛,潘某陳述因潘某某對劉江有欠款尚未還清,該兩輛汽車已交付劉江抵頂欠款。經查,黃海牌輕型普通貨車于2021年5月6日轉移登記至劉江名下,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于2021年5月7日轉移登記至劉江名下。
同時查明,經八五二農場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核算,潘某某社會保險賬戶內個人繳納本息合計46356.98元,加之1萬元喪葬費,合計56356.98元,在潘某某去世后于2020年11月25日發(fā)放至潘某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上述社保發(fā)放的錢款,潘某用于償還潘某某生前對外債務,其中償還姜秀榮23600元,潘某委托其母親劉孝華償還彭文斌21000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北景钢?,債務人潘某某向案外人張某借款,借款未到期,潘某某去世,李某作為借款保證人,代潘某某償還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此李某有權向潘某某追償,但保證人向債務人行使追償的范圍應以保證人的清償行為使主債務人所受利益為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guī)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本案中,潘某某出具《借條》時間為2020年1月14日,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5厘,即年利率18%,而李某償還張某欠款時間為2021年4月8日(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年利率3.85%),期間的利息應以借款本金3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8%計算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為3225元(3萬元×18%/年×7個月5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8日的利息為2926元(3萬元×3.85%/年×4×7個月18天),利息合計為6151元,加之借款本金3萬元,合計36151元,即截至2021年4月8日,潘某某尚欠張某本金及利息合計36151元,而李某償還張某本金及利息36700元,超出549元(36700元-36151元)系李某自愿償還,不受法律保護,李某無權向債務人主張;對于李某主張的利息,因李某償還張某欠款系履行法律規(guī)定的擔保義務,李某與潘某某或潘某之間并無利息約定,其主張利息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現潘某某未償還欠款即去世,李某起訴潘某某的繼承人潘某在繼承潘某某遺產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本案變更案由為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北景钢?,對于潘某某名下的祥和家園1號樓3單元402室樓房及祥和家園3號樓車庫各1處,上述樓房及車庫已于2015年4月27日潘某某與劉孝華在民政局協議離婚時約定歸女方劉孝華所有,雖然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但劉孝華對該樓房及車庫享有要求潘某某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的權利,故該樓房及車庫不應作為潘某某的遺產進行處理,且本案借款時間發(fā)生于潘某某與劉孝華離婚之后,該筆借款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故該樓房及車庫也不應用于償還本案債務,對李某關于潘某某名下樓房及車庫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潘某某名下的兩輛汽車,因已過戶給劉江,故本案無法對該兩輛汽車作為潘某某的遺產進行處理,李某對潘某某與劉江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有異議,可以另行提起債權人撤銷權之訴,本案不予處理。對于社保局發(fā)放給潘某的1萬元喪葬費,李某認為作為潘某某的遺產應該用來償還潘某某的債務,本院認為,喪葬費系發(fā)放給死者家屬用來處理喪葬事務的費用,具有其特定的用途,不應作為遺產進行處理,亦不應用來償還死者生前債務,對李某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潘某某社會保險賬戶余額46356.98元,該款由潘某繼承,潘某使用該筆繼承款償還潘某某對姜秀榮的欠款23600元,償還潘某某對彭文斌的欠款21000元,現僅剩余1756.98元,潘某應當償還給李某。
綜上,潘某應當在繼承潘某某遺產范圍內償還李某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計36151元,根據現已查明的潘某繼承遺產情況,潘某應當償還李某1756.98元,對于剩余34394.02元,因李某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潘某繼承潘某某其他遺產情況,故本案暫不處理,待李某收集證據后可以重新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潘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李某1756.98元;
二、駁回李某對于超出36151元部分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李某對于利息部分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9元,由李某負擔342元,潘某負擔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農墾中級法院。
審判員宋照月
書記員陳誠
2021-07-05
(本文來自于網絡,本網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