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追償權糾紛(2021)晉0109民初1945號
原告:湖北品農商用車服務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00MA4KL0TP6H。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某,北京大成(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某,北京大成(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薛某,住太原市,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孫某,住太原市,公民身份號碼×××。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1,山西開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某,山西開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山西晉科迪貿易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40100689888723U。
法定代表人:李某2,經理。
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401003257798413。
負責人:王某,行長。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原告湖北品農商用車服務有限公司作為乙方(保證人)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為甲方(貸款人)簽訂《個人汽車消費貸款擔保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約定:“乙方向甲方申請個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擔保額度,乙方愿作為本擔保額度項下任一借款人的保證人向甲方提供擔保。甲方經審查同意給予乙方個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擔保額度。第一條擔保額度內容:一、擔保額度為叁億貳仟萬元整;二、擔保額度期間從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計12個月,在此期間,擔保額度可多次循環(huán)使用,但擔保額度使用余額不得超過本協(xié)議擔保額度。第四條保證擔保的范圍。乙方作為借款人的擔保方,乙方的保證擔保范圍是本擔保額度下每一借款人所應承擔的全部債務本金、利息、復利及罰息、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律師費用、公告費),債務本金最高額(金額)為人民幣(大寫)叁億貳仟萬元整。第五條保證責任。乙方對保證范圍內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第六條保證擔保期間。具體業(yè)務保證期間根據各份貸款合同單獨計算,自貸款發(fā)放日起至貸款到期日另加兩年?!?019年8月19日,案外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原告湖北品農商用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載明:“我行與貴司簽署了《汽車消費貸款合作(框架)協(xié)議》,約定在客戶服務的基礎之上,推廣我行汽車消費金融服務,支持貴司汽車產品銷售,并為購車客戶提供金融服務和汽車產品。其中,明確“業(yè)務受理銀行”為我行或我行指定的平安銀行分支機構。同時,我行與貴司簽署的《個人汽車消費貸款擔保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貴司作為擔保額度項下任一借款人的保證人向我行提供擔保,我行汽車消費貸款實施統(tǒng)一授信政策下的集中風險管理,按照統(tǒng)一標準進行集中出賬審查,各地區(qū)汽車貸款均通過平安銀行上海分行延東支行(2019年3月9日更名為平安銀行上海分行瑞虹支行)賬戶集中放款。貴司基于雙方簽署的相關協(xié)議履行了保證責任,相對應借款人的保證責任終止,同時貴司就以代償款項取得向借款人的追償權利?!?br />
2018年7月,被告薛桂平、孫某作為借款人,被告山西晉科迪貿易有限公司作為保證人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簽訂《個人擔保貸款合同》兩份(合同編號BC2018062799006025-1號、BC2018062799001403-1號),貸款金額分別為334000元、334000元,貸款期限為24個月,貸款用途為自用購車,抵押物名稱為重汽豪瀚牌前四后八自卸車。被告薛某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簽訂《個人擔保貸款合同》一份(合同編號BC2018062799001403-2號),貸款金額為3900元,貸款期限為24個月,貸款用途為消費性。2018年7月13日,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消費金融中心通過平安銀行上海瑞虹支行向被告薛某發(fā)放貸款671900元。因被告薛某、孫某未按期償還平安銀行貸款,平安銀行上海分行瑞虹支行于2019年6月17日從原告保證金賬戶中支取250575.14元,2019年8月27日從原告保證金賬戶中支取225524.75元,共計476099.89元,用于總行汽融催清收回款。
2019年6月17日,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原告出具《保證人代償證明書》,載明“我行于2019年6月17日從貴司保證金賬戶中扣劃人民幣250575.14元,代償被擔保人薛某與我行簽訂的《個人擔保貸款合同》(下稱‘貸款合同’,合同號BC2018062799006025-1,貸款金額33.4萬元,2018年7月13日發(fā)放)項下全部債務,包含債務本金242690.09元、利息6733.94元及罰息復利1151.11元。至此,貴公司在上述貸款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終止,同時貴司就以上代償款項取得向被擔保人薛某追償?shù)臋嗬??!?019年8月27日,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原告出具兩份《保證人代償證明書》,一份載明“我行于2019年8月27日從貴司保證金賬戶中扣劃人民幣223240.43元,代償被擔保人薛某與我行簽訂的《個人擔保貸款合同》(下稱‘貸款合同’,合同號BC2018062799001403-1,貸款金額33.4萬元,2018年7月13日發(fā)放)項下全部債務,包含債務本金215712.26元、利息6146.5元及罰息復利1381.67元。該貸款車輛車架號LZZPEX3C2HJ096377,發(fā)動機號171017752867。至此,貴公司在上述貸款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終止,同時貴司就以上代償款項取得向被擔保人薛某追償?shù)臋嗬??!绷硪环葺d明“我行于2019年8月27日從貴司保證金賬戶中扣劃人民幣2284.32元,代償被擔保人薛某與我行簽訂的《個人擔保貸款合同》(下稱‘貸款合同’,合同號BC2018062799001403-2,貸款金額0.39萬元,2018年7月13日發(fā)放)項下全部債務,包含債務本金2227.53元、利息51.48元及罰息復利5.31元。該貸款車輛車架號LZZPEX3C2HJ096377,發(fā)動機號171017752867。至此,貴公司在上述貸款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終止,同時貴司就以上代償款項取得向被擔保人薛某追償?shù)臋嗬??!?br />
另查明,2018年,被告薛某作為乙方與被告山西晉科迪貿易有限公司作為甲方簽訂《掛靠經營協(xié)議》兩份,約定:“乙方自愿將車牌號×××(發(fā)動機號171017752867)、×××(發(fā)動機號171017752857)車輛戶籍入戶到甲方名下,車輛產權屬于乙方,實行掛戶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掛靠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p>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原告湖北品農商用車服務有限公司與案外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簽訂的《個人汽車消費貸款擔保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被告薛桂平、孫某,被告山西晉科迪貿易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簽訂的《個人擔保貸款合同》(合同號BC2018062799006025-1、BC2018062799001403-1),被告薛某與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簽訂的《個人擔保貸款合同》(合同號BC2018062799001403-2)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條的規(guī)定,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xiàn),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被告薛桂平、孫某作為借款人,被告山西晉科迪貿易有限公司作為保證人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簽訂《個人擔保貸款合同》,被告薛桂平、孫某,被告山西晉科迪貿易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簽訂的《個人擔保貸款合同》的貸款,案外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為貸款發(fā)放方依約向被告薛某履行了發(fā)放貸款的義務,但貸款發(fā)放后,被告未全面履行償還本息的義務。原告湖北品農商用車服務有限公司依照與案外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簽訂的《個人汽車消費貸款擔保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為被告薛某、孫某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向案外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代償476099.89元。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亦向原告出具了共計金額為476099.89元的三份《保證人代償證明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湖北品農商用車服務有限公司在向案外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了代償款后,依法取得了就該筆債權向借款人被告薛某、孫某追償?shù)臋嗬?,故被告薛某、孫某應向原告償還代償款473815.57元,被告薛某應向原告償還代償款2284.32元。
關于被告山西晉科迪貿易有限公司是否應當對被告薛某、孫某的欠款承擔二分之一的擔保份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山西晉科迪貿易有限公司之間未約定相互追償及分擔份額,也未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也未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被告山西晉科迪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諾函》也無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故承擔了擔保責任的原告請求被告山西晉科迪貿易有限公司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利息損失,原告主張按照每天0.1%的利率標準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利息,沒有合同約定、亦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該利息損失應自款項墊付之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相關訴訟權利。
綜上所述,原告湖北品農商用車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第六百八十一條、第七百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薛某、孫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湖北品農商用車服務有限公司代償款250575.14元及利息(以250575.14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被告薛某、孫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湖北品農商用車服務有限公司代償款223240.43元及利息(以223240.43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三、被告薛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湖北品農商用車服務有限公司代償款2284.32元及利息(以2284.32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四、駁回原告湖北品農商用車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5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薛某、孫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趙蓉
人民陪審員??常建花
人民陪審員??劉艷明
二○二一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許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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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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