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新農林場與王某2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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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合同糾紛(2021)吉0281民初1184號

原告:蛟河市新農林場。
法定代表人:李某,場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1,吉林丁鳳禮(吉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2,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拱某(王某2妻侄),住吉林省蛟河市。

經審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王某2與蛟河市林業(yè)局簽訂共同出資建樓協(xié)議,約定王某2購買陸單元拾伍西面積108㎡,王某2兩次交款141310元。因東林公司破產,王某2擔任東林公司留守處負責人。在王某2擔任東林公司留守處負責人期間,因王某2挪用公款,王某2已將該房屋于2007年交給林業(yè)局(2014年評估為40萬元)以房抵款用于退還挪用東林公司的公款。后經林業(yè)局指派,東林公司的財務及退休人員事項由新農林場管理。庭審中,新農林場自認:經查,案涉房屋在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未登記所有權人。庭審中,王某2自認:王某2已將該房屋于2007年交給林業(yè)局(2014年評估為40萬元)以房抵款用于退還挪用東林公司的公款,王某2從未占有、控制該房屋,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亦非實際使用人。
認定以上案件事實的證據有共同出資建樓協(xié)議、收據、刑事判決書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新農林場的訴請不成立,應予駁回。
王某2已將案涉房屋于2007年交給林業(yè)局(2014年評估為40萬元)以房抵款用于退還挪用東林公司的公款。王某2自認從未占有、控制該房屋,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亦非實際使用人,且經新農林場查證,案涉房屋在房屋產權管理部門至今未登記所有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新農林場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新農林場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蛟河市新農林場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原告蛟河市新農林場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武光亮
書記員鄭坤
(本件5頁,印8份)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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