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1、孫某2等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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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繼承糾紛(2021)遼03民終212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1,男,漢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鐵西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世梟,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2,女,漢族,1958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汪某,男,漢族,1985年8月28日出生。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繼承人唐軍和孫長慶系夫妻關系,孫長慶于1995年去世,被繼承人唐軍于2020年1月14日去世,雙方育有四個孩子,長女孫萍于2014年6月11日去世,長子汪偉(曾用名孫偉)和湯國君系夫妻關系,其于2020年4月2日去世,留有一子汪某(1985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孫某2為次女,被告孫某1為次子。
另查,被繼承人唐軍生前與被告孫某1共同生活,2020年1月14日在鞍山市鐵西區(qū)化紡新城2號樓跳樓自殺。
再查,被告孫某1于2020年1月19日支取被繼承人唐軍的銀行卡7660元,于2020年2月21日支取10300元。

一審法院認為,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按照協(xié)議辦理。本案被繼承人生前未立有遺囑,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钡囊?guī)定,被繼承人唐軍于2020年1月14日去世,原告孫某2、被告孫某1作為其子女享有繼承權。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二條:“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的規(guī)定,本案被繼承人的長子汪偉于被繼承人死亡后隨即死亡,其子汪某作為汪偉的合法繼承人享有繼承權。
關于原告要求分割被繼承人財產一節(jié),撫恤金是用人單位向死者的親屬發(fā)放的費用,具有物質上的補助和精神上的撫慰等雙重性質。該費用是死者身亡后由用人單位發(fā)放的,不是死者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所以其在性質上不屬于遺產的范疇。另外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法律,撫恤金也不屬于我國繼承法規(guī)定的可以繼承的遺產中的任何一項。對撫恤金和喪葬費享有取得分配的權利人應是死者的親屬,原則上由具有法定繼承權的親屬享有,分配時一般由法定繼承人平均分割。本案被繼承人的撫恤金和喪葬費共計190540元,由原告孫某2、被告孫某1和汪某平均分割。關于被繼承人的銀行卡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2月18日分別收到的7659元及10308元是否屬于遺產一節(jié),因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被繼承人生前銀行卡中收到的上述兩筆款項屬于其合法財產,應認定為遺產,由原告孫某2、被告孫某1和汪某平均分割。故被繼承人的可分割的財產共計208507元(撫恤金和喪葬費共計190540元,銀行卡中7659元+10308元)。另因被繼承人去世后由被告孫某1負責處理其救治和死后的喪葬事宜,該筆費用應從可繼承的財產中予以扣除。關于被告孫某1墊付費用數(shù)額一節(jié),因本案原、被告對殯葬服務1406元、120搶救費240元、整容費8000元、骨灰盒1000元、賠償費用600元、其他3100元、即時焚燒50元予以認可,該院予以確認上述費用共計14396元。對被告因喪事辦理酒席而產生的費用是否應扣除一節(jié),辦理酒席屬于民間習俗,且被告孫某1僅辦了兩桌,故該院認為被告孫某1支出1905元較為合理,應予以扣除。綜上,扣除被告孫某1墊付費用16301元,繼承人可繼承的財產為192206元(208507元-16301元),故原告孫某2、被告孫某1及被告汪某各應分得64068.66元,但被告孫某1應分得款項中應扣除其已取得17960元部分,故被告孫某1最終應分得46108.66元。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其因本案訴訟保全產生的擔保費571.51元一節(jié),因原告的此項請求于法無據(jù),該院不予支持。據(jù)此判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綜合本案當事人的訴辯請求和理由,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一審法院對案涉財產、遺產的分配是否正確。本院闡述如下:
本案一審法院在確定案涉當事人的繼承人身份及可分配的財產、遺產后,扣除上訴人墊付的因喪事產生的費用16301元,剩余撫恤金和喪葬費及銀行卡的款項由各方當事人平均分配正確,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上訴人二審主張其長期照顧被繼承人應多分遺產一節(jié),本院認為,被繼承人雖死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一年零八個月,但非長期生活,綜合考慮本案被繼承人死亡情形、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照顧時間及被繼承人的工資卡長期在上訴人處的具體情況,一審法院認定案涉遺產、財產平均分割并無不當,上訴人該項主張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二審主張被繼承人唐軍骨灰還在殯儀館安放,唐軍生前說過希望單獨下葬,所以會產生購買墓地的費用。剩余喪葬費暫定30000元不予分配,應該三方共同承擔一節(jié),對此,二被上訴人均提出異議,主張?zhí)栖娫谇锕褂心沟兀驹赫J為,上訴人二審應就其該項上訴主張?zhí)峁┳C據(jù)予以證明,因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唐軍希望單獨下葬的事實,故本院對上訴人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主張不予返還17960元一節(jié),本院認為,該筆款項是被繼承人死亡后其銀行卡中收到的款項,因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故一審法院認定該款項是被繼承人生前合法財產并認定為遺產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所稱這兩筆錢應當看作是老人在世期間用于支持上訴人家庭以及個人照顧的合理支出,上訴人有權取得,不應作為遺產分配一節(jié),本院認為,在被繼承人生前未有明確表示將該筆款項作為支持上訴人家庭以及個人照顧的合理支出的情形下,法院將該筆款項確定為遺產并依法定繼承方式予以分劈正確,上訴人雖稱其為低保戶,但是否為低保戶,不能成為將死者死亡后的財產不認定為遺產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對上訴人該項主張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孫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99元,由上訴人孫某1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巖
審判員程義明
審判員王宇明
法官助理孫爽
書記員趙紫薇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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