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與閆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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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勞務合同糾紛(2021)豫1681民初4375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項城市。
被告:閆某某,男,漢族,1973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項城市。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原告王某某為被告閆某某承包的工程砌墻,被告欠原告工資款5850元,2017年12月13日被告給原告出具證明一份。該證明中被告承諾涉案款項于2018年元旦付清,到期不付清則加倍償還,每月加2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該勞務款,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勞務工資款5850元及違約金?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砌墻,有被告出具的證明條予以證實,因此本案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勞務合同法律關系。被告閆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勞務款585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該勞務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約為被告砌墻,被告應及時支付勞務費,其拖欠勞務費不付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總欠款的30%支付違約金,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對此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1755元。被告閆某某未作答辯、未提供抗辯證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系對自身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由此產生的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被告應當自負。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判決如下:

被告閆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某勞務款5850元、違約金1755元,共計760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閆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王景
書記員張偉明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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