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2021)冀08民終178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滿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寬城滿族自治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興國,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滿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寬城滿族自治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淑云,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滿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寬城滿族自治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1,女,2016年8月19日出生,滿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寬城滿族自治縣。
法定代理人:吳某(系上訴人孫某1母親),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滿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寬城滿族自治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2,男,2017年11月8日出生,滿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寬城滿族自治縣。
法定代理人:吳某(系上訴人孫某2母親),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滿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寬城滿族自治縣。
上述五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艷麗(系上訴人孫興國之妹),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滿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寬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寬城滿族自治縣寬城鎮(zhèn)上河西村濱河園商業(yè)樓A#樓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8277744396075。
負責人:粱珊珊,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雙利,河北藍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孫興國與趙淑云系夫妻關系,二人生育一子孫海洋(已故),孫海洋與吳某系夫妻關系,二人生育一女孫某1,生育一子孫某2。2018年9月30日,原告吳某(投保人)為原告孫某2(被投保人)在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寬城支公司處投保了《金諾人生重大疾病保險(2018版)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合同編號:080081809003973,《金諾人生重大疾病保險(2018版)》保險期限終身止,保險費每年1140.00元,按年20次交清;《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2037年9月29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費每年23.14元,按年19次交清,保險合同簽訂后原告吳某按合同約定繳納了當年的保險費。2019年1月11日,經原告吳某向被告申請將上述兩份保險的投保人變更人孫海洋,并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xù)。后孫海洋按照約定向被告交納了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保險費。
2020年3月27日,孫海洋作為投保人,以其本人及原告吳某、孫興國、趙淑云、孫某1為被投保人在被告處投保了《產品組合“幸福全家寶”綜合保障計劃團體人身保險》,保單號:SHJG201AA041DEC,保險費(人民幣):肆佰元,保險期間:2020年03月28日(合同生效日)00:00起至2021年03月27日24:00止,保險險種(2008)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基本保障(意外身故保險金):人民幣60000.00元…。同日,孫海洋作為投保人,以其本人為被投保人在被告處投保了《一生無憂A保險》,保單號:080472045104705,保險費(人民幣):100.00元,保險期間:2020年03月30日(合同生效日)00:00起至2021年03月29日24:00止,保險險種安全保小額意外保險保險金額:人民幣40000.00元…。
2021年2月3日,孫海洋在寬城鎮(zhèn)張杖子小區(qū)3號樓1單元502室租住的房屋內自殺身亡。孫海洋身故后五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2021年3月2日被告做出不承擔給付責任的理賠決定通知書。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本案中孫海洋作為投保人在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寬城支公司處投保了《金諾人生重大疾病保險(2018版)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產品組合“幸福全家寶”綜合保障計劃團體人身保險》、《一生無憂A保險》,并按要求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用,雙方成立保險合同關系,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原告吳某、孫興國、趙淑云、孫某1、孫某2作為孫海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有權依據(jù)保險合同向被告主張相應權利。孫海洋作為投保人以原告孫某2作為被投保人投保的《金諾人生重大疾病保險(2018版)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主險為《金諾人生重大疾病保險(2018版)》,附加險為《投保人豁免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投保人豁免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的合同目的即為投保人死亡后主險《金諾人生重大疾病保險(2018版)》保費豁免,其中條款2.3責任免除第二款中約定:“投保人自本附加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2年內自殺,但投保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孫海洋作為該保險的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用已超過2年,孫海洋自殺的情形并不能免除被告豁免主險《金諾人生重大疾病保險(2018版)》保險費的保險責任,故對原告主張豁免主險《金諾人生重大疾病保險(2018版)》保險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時《投保人豁免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終止。
本院認為,通過查閱本案所涉《金諾人生重大疾病保險(2018版)》和《金諾人生重大疾病保險(2018版)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的相關保險條款,沒有將《產品組合“幸福全家寶”綜合保障計劃團體人身保險》中的(2008)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和《一生無憂A保險》中的安全寶小額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列為附加條款,即《產品組合“幸福全家寶”綜合保障計劃團體人身保險》和《一生無憂A保險》屬于孫海洋另投保的獨立險種,與《金諾人生重大疾病保險(2018版)》和《金諾人生重大疾病保險(2018版)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沒有關聯(lián),保險理賠應依據(jù)《產品組合“幸福全家寶”綜合保障計劃團體人身保險》和《一生無憂A保險》的自身保險條款約定履行。上訴人吳某、孫興國、趙淑云、孫某1、孫某2雖主張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寬城支公司口頭承諾幾個保險能一起理賠,但因上訴人吳某、孫興國、趙淑云、孫某1、孫某2未提交相應證據(jù)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寬城支公司亦不予認可,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另因《產品組合“幸福全家寶”綜合保障計劃團體人身保險》和《一生無憂A保險》中責任免除條款中均約定:被投保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本案所涉《產品組合“幸福全家寶”綜合保障計劃團體人身保險》的被投保人為包括孫海洋等五人,《一生無憂A保險》的被投保人為孫海洋一人,孫海洋于2021年2月3日自殺身亡,如孫海洋自殺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寬城支公司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如孫海洋自殺前并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寬城支公司不承擔保險理賠責任。而孫海洋作為成年人是否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經過法定程序予以認定,而不能僅憑猜測,且孫海洋已結婚生子并參加工作亦作為投保人與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寬城支公司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這一系列民事行為不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實施的。因五上訴人在一、二審期間均未能舉證證明被投保人孫海洋自殺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guī)定,五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寬城支公司賠付《產品組合“幸福全家寶”綜合保障計劃團體人身保險》保險金額60000.00元和《一生無憂A保險》保險金額4000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吳某、孫興國、趙淑云、孫某1、孫某2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80.00元,由上訴人吳某、孫興國、趙淑云、孫某1、孫某2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亞平
審判員張智慧
審判員李紅梅
法官助理李春暉
書記員李蕊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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