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明與弓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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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遼1422民初1596號

原告:高某明,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星,系遼寧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弓某,男。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19日,被告分別用兩輛二手車作抵押分別借款20000元、5000元,共計在原告處借款25000元。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兩張借條,借條中明確約定借款金額,期限均為一個月,雙方對于借款利息沒有明確約定。原告通過現(xiàn)金形式將出借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后,一直未償還原告借款。
庭審中,原告稱用于抵押的2009年奇瑞吉普車已經(jīng)過戶,但如果被告還款,隨時可以返還車輛并變更登記。
上述事實,有借條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載卷為憑,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達成的民間借貸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將款項出借給被告后,被告應當按照約定按時足額償還借款。由于雙方?jīng)]有明確約定利息,被告當庭主張原告在出借款項時扣除了2500元的利息,但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原告予以否認。在法庭當庭釋明不能舉證的法律后果并給與被告合理的舉證期限的情況下,被告仍未能對上述主張完成舉證責任,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其主張預先扣除利息的事實,本院無法認定。由于雙方?jīng)]有約定利息,視為無息借貸。但對于原告主張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3.85%予以支持。對于被告主張在與原告達成借款協(xié)議的同時,雙方簽訂了二手車買賣協(xié)議,該協(xié)議在性質上屬于流質契約,應為無效協(xié)議。被告應當按照借款關系承擔償還原告借款的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弓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高某明借款人民幣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3.85%自2018年11月18日開始計算至本金償還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3元(已減半收?。?,原告已經(jīng)預交,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nèi)向建昌縣人民法院繳納,逾期未繳納依法強制執(zhí)行。原告承擔0元,應予退還2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程偉利
書記員馬艷嬌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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