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仁灣街道新田村唐家組、曹某1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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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民事(2021)湘11民終150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永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仁灣街道新田村唐家組。
負責人:唐名仙,該組組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和生,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qū),系唐家組村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順民,湖南新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曹某1,男,2008年1月7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臻,湖南君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某2,女,2018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qū)。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qū),系曹某1、曹某2之母。
二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臻,湖南君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原告李某的父親李才軍為被告新田村唐家組村民,在被告組承包有土地,原告李某的戶籍自1985年出生便落戶在被告組。2008年6月1日,原告李某與冷水灘區(qū)珊瑚街道水汲江村村民曹剛結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曹某1、曹某2。原告曹某1的戶籍自2008年出生隨其父落戶在冷水灘區(qū)××街道××村,2013年10月30日隨其母李某遷入被告組,曹某2的戶籍出生即登記在被告組,曹某1、曹某2均落戶在外祖父李才軍名下。因城市建設的需要,被告組的土地自1997年左右開始陸續(xù)被征用。1998年元月22日,被告組通過《仁灣鎮(zhèn)新田村唐家組各項款項年終分配方案》,規(guī)定:1.唐家組稻田被宋家洲水電站淹沒,在沒有付清土地款前,每畝每年稻谷折價750元,加上魚塘款及以后每畝的土地費,每年都進行年終分配;2.唐家組的現有稻田每五年一調整,即第一個五年期從1997年元月1日起到2001年12月31日止;第二次調整時從2002年元月1日起到2006年12月31日日止,以后的稻田調整依次類推,凡是1997年12月31日以前女方嫁出的及死亡的人口,只參加1997年的年終田款分配,以后不再享受分配;3.唐家組農戶家中有兒子的,女兒結婚,不允許男方到女方落戶,如有這類情況,則男方不能參加組內任務時期的年終分配,但女方可參加可調期限的五年之內的田畝款項的分配;4.若每畝的土地費到位,無論多少錢,都按參加分配人數分配,人畝各50%;5.各種款項分配時間定于當年的12月,享受分配權的人口日期定為當年的元月到12月底,此規(guī)定僅限于當年的新增人員即結婚入戶和出生入戶的人口。2002年3月30日,被告組通過《唐家組2002年第二次五年小調整分田合同》,規(guī)定:1.本次田畝調整進田戶的田畝數即進田戶進田平均每人不能超過0.8畝;2.本組增減人后(生死嫁娶、農轉非等)應等五年方能享受調整田畝的權利,五年期限一到,如拿田出來的戶不愿意拿田出來,組里有權按每畝1000斤稻谷的產量折價扣款,該款在年終分配時,從青苗賠損費中一并扣除,所扣款項按進田戶本次應進田畝數和實進田畝數的差額,等價補償給進田戶;3.若年終分配時,組里不能扣除該拿田而又不拿田的戶主的田畝折價款,則應按等價原則補償已拿田畝戶的田畝產值。2012年1月4日,被告組通過《關于新田村唐家組分配矛盾的處理意見》,規(guī)定:1.維持唐家組民主集中討論通過并制定的1998年1月22日的《仁灣鎮(zhèn)新田村唐家組各項款項年終分配方案》和2002年3月30日的《唐家組2002年第二次五年小調整分田合同》,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補充、更改,應在不違背國家法律的情況下,經小組三分之二的群眾表決通過;2.結合組內人田各半的分配原則,現有的獨生子女在參與集體經濟分配中應享受增加(人口份額)50%的份額,但必須有獨生子女證;3.外嫁女在5年小調整后不再享有分配權是小組村民自治的結果,真實有效,應共同遵照執(zhí)行等等,該處理意見形成后報冷水灘區(qū)仁灣鎮(zhèn)人民政府。2019年10月28日,被告組通過《新田村唐家組2019年征收土地款分配方案》,規(guī)定:1.對2019年征收的293.02畝土地獲得的土地征收補償款18307525.8元,按實際人口的50%和田畝的50%分配;2.當年死亡的及出嫁結婚的,當年享受1人份額的全額分配,從第二年起,5年內只享受田畝部分的分配,即1人全額的50%,5年調整后,死亡人口及外嫁女不再享受任何分配權;3.當年出生的人口及結婚人口,如5年內沒有從組里分得田地,同樣享受1人全額的50%;五年調整后,新增人口應享受當年1人的全額分配;4.超生人口,從出生之日起到年滿十四周歲止,只享受1人份額的50%;從十四周歲開始,若5年內組內田畝調整時,分到田的,可享受1人份額的全額分配,若沒有分到田,繼續(xù)享受1人的50%,直到調到田為止。依據上述分配方案,歷年來被告組對各項集體經濟收益進行了分配,其中2019年按照人口與田地各50%的原則,給分配有承包田地的村民每人分配集體經濟收益款2900元、土地征收補償款9.5萬元,但以原告李某系外嫁女,曹某1、曹某2的戶籍遷入未經全體村民同意為由,拒絕原告方參與分配,遂釀成本訴訟。

以上事實有戶籍信息、結婚證、《仁灣鎮(zhèn)新田村唐家組各項款項年終分配方案》、《唐家組2002年第二次五年小調整分田合同》、《關于新田村唐家組分配矛盾的處理意見》、《2013年唐家組各種土地款項分配明細表》、《新田村唐家組2019年征收土地款分配方案》、《征收土地協議書》、《唐家組2019年征收土地款分配明細表》、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及個人賬戶明細對賬單、唐玉鳳的對私儲蓄賬戶明細賬等證據在卷予以佐證,結合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足以認定。該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第二十七條“承包期內,發(fā)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之規(guī)定,我國實行的是以家庭(農戶)為單位的土地承包制,在未進行政策性調整前,無論家庭成員的增減,該土地為全體家庭成員共同承包。原告李某出生落戶在被告組,即意味著其出生后即基于其戶籍所在家庭承包的土地,在被告組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并以戶主為代表履行了相關義務,與被告組形成了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狀態(tài),由此取得被告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原告李某婚后,未將戶籍遷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fā)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fā)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規(guī)定,原告李某在其配偶所在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情況下,其在被告新田村唐家組的承包地不得收回,仍具備被告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原告曹某1、曹某2作為未成年人,其基本生活保障依附于父母。根據我國的戶籍政策,子女可隨母落戶,亦可隨父落戶。原告曹某1出生后隨父親曹剛落戶在冷水灘區(qū)水汲江村,由此而獲得冷水灘區(qū)水汲江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其承包經營權包含在父親曹剛所在家庭承包的土地內,2013年雖將戶籍從冷水灘區(qū)水汲江村遷出,在無法定事由的情形下,其在原家庭內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變,不應認定為被告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故對原告曹某1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曹某2出生后即隨母親李某落戶在被告組,由此而獲得被告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其承包經營權隨同母親李某包含在外祖父承包的土地內,不以被告組組民同意落戶為前提,對原告曹某2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蹲罡呷嗣穹ㄔ骸搓P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故只要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個人,即應與該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享有同等待遇,參與征地補償款的分配。村民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民主議定程序通過的決議,不能剝奪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其他成員的合法權益,被告組的一系列分配方案雖系通過民主決議通過,剝奪了原告李某、曹某2的分配權,而依法應予糾正。綜上,對被告提出的根據鄉(xiāng)規(guī)民約原告李某、曹某2不應參加分配抗辯觀點,依法不予采信。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條,承包期內,發(fā)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被告組作為發(fā)包方如進行土地調整,須依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現被告組并未提交證據證實已依據法律規(guī)定程序作出承包地調整方案,故對被告提出的原告李某的承包地在其結婚后已調出,原告李某、曹某2只是戶口在被告組,不應享有土地補償款分配權的抗辯觀點亦不予采信。經庭審查實,按照人口與田地各50%的原則,被告組給分配有承包田地的村民,2013年人均分配集體經濟收益款1619元;2012年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補償款2.4萬元;2019年人均分配集體經濟收益款2900元、土地征收補償款9.5萬元,故原告李某應分得123519元,原告曹某2應分得4.895萬元。但如被告組因參與分配的總人數的增加,而導致實際分配金額發(fā)生變更,則應以實際金額為準。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兒童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原告李某、曹某2具有被告永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仁灣街道新田村唐家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二、被告永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仁灣街道新田村唐家組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2013年人均分配集體經濟收益款1619元、2012年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補償款24000元、2019年度的土地征收補償款95000元及其他集體經濟收入2900元,共計123519元(如參與分配的人數發(fā)生變化,則原告方的實際分配金額以總土地征收款金額÷實際參與分配的人數的計算結果為準);三、被告永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仁灣街道新田村唐家組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曹某22019年的土地征收補償費47500元及其他集體經濟收入1450元,共計48950元(如參與分配的人數發(fā)生變化,則原告方的實際分配金額以總土地征收款金額÷實際參與分配的人數的計算結果為準);四、駁回原告曹某1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上訴人曹某1提交離婚證、離婚協議書各一份,擬證明曹某1是在父母離婚的情況下,其撫養(yǎng)權歸母親李某而隨同李某落戶,因此當然取得集體經濟組織資格。永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仁灣街道新田村唐家組質證認為,該證據在一審開庭前已經形成,不屬于二審的新證據,該離婚協議李某只享有權利,沒有履行任何義務,他們借離婚的名義,來獲得拆遷補償款;李某與曹剛現在復婚更加證實了他們的離婚,是虛假的離婚。
本院認證認為,該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曹剛與李某于2013年10月離婚,其子曹某1由李某撫養(yǎng)。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李某出生落戶在上訴人組,意味著其出生后即基于其戶籍所在家庭承包的土地,在上訴人組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并以戶主為代表履行了相關義務,與上訴人組形成了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狀態(tài),由此取得上訴人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被上訴人李某婚后,未將戶籍遷出,故其仍具備上訴人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被上訴人曹某2作為未成年人,其基本生活保障依附于父母,且出生即雖母落戶在被告組,一審法院認定其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并無不當。
曹某1在父母離婚后,由母親李某撫養(yǎng)的情況下,隨母將戶口遷至上訴人組,具有法定事由,應認定為上訴人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曹某1逾期提交證據,浪費司法資源,由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懲罰。
綜上所述,上訴人永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仁灣街道新田村唐家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上訴人曹某1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qū)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400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
二、撤銷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qū)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400號民事判決第四項;
三、上訴人永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仁灣街道新田村唐家組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訴人曹某12019年的土地征收補償費47500元及其他集體經濟收入1450元,共計48950元(如參與分配的人數發(fā)生變化,則原告方的實際分配金額以總土地征收款金額÷實際參與分配的人數的計算結果為準);
四、駁回上訴人曹某1及被上訴人李某、曹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4773元,由曹某1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朱海平
審判員黃勇
審判員唐英
法官助理唐釗
書記員王麗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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