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全、李某蓮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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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不當得利糾紛(2021)粵01民終1141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全,男,漢族,現住廣州市南沙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蓮,女,漢族,住廣東省云浮市云安縣。
兩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明德,廣東維強(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某輝,男,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賴智明,廣東駿森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小青,廣東駿森濠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某全與李某蓮系夫妻關系,兩人于2006年6月20日登記結婚。根據梁某輝提交的轉賬記錄,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間,梁某輝向張某全、李某蓮多次轉賬,累計1280677元,梁某輝僅主張其中的907833元。而梁某輝主張的907833元款項所對應的轉賬記錄中僅有一筆轉賬(即2016年10月20日梁某輝向李某蓮轉賬10500元)備注“賣房”,其余均無相關備注。梁某輝對上述涉案款項均沒有提供對應的借據或欠條。
經查,梁某輝與張某全一直存在金錢往來,張某全經常使用李某蓮的銀行賬戶收取款項。

再查,梁某輝女兒梁某彤與張某全、李某蓮于2016年10月15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張某全、李某蓮出售其位于南沙區(qū)南沙街××大道××房房屋,交易價格為720000元。其后,因辦理過戶需要,涉案房產經過評估,雙方以評估價1280000元為交易價格簽訂《廣州市存量房買賣合同》。梁某輝認為1280000元并非真正的房價,應以原約定的720000元為準,雙方由此產生分歧。隨后,張某全就該房屋買賣糾紛向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本案梁某輝支付1280000元購房款及違約金。在仲裁庭審過程中,梁某輝女兒梁某彤將上述720000元房款的構成進行如下闡述:抵押債權370000元(房屋抵押給梁某輝配偶黃某珍),房屋剩余貸款350000元,其中抵押債權具體為2015年11月的借款合同140000元(債權人為梁某輝),張某全歸還部分款項之后尚欠120000元多;2016年10月10日及2016年10月20日,梁某輝向李某蓮依次轉賬40000元、40000元、10500元,合計90500元;2016年10月28日及2016年11月一共轉給羅松生150000元。張某全對上述闡述對應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作出(2019)穗仲字第10845號裁決書后,梁某輝女兒梁某彤不服,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粵01民特432號裁定駁回梁某彤的申請。
以上事實,有雙方提交的證據以及相關陳述附卷為據。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條:“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钡囊?guī)定,不當得利之債,與合同之債、侵權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屬不同種類債務。本案中,梁某輝主張的907833元款項中,僅有2016年10月20日轉給李某蓮的10500元注明“賣房”,而如前所述,除該10500元注明“賣房”外,原《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購房款720000元的組成部分并未涵蓋本案涉案款項。因此,除該10500元原意用于購房而其后又予以否認,張某全、李某蓮因而在沒有法律根據的情況下取得不當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之外,其余款項均無法說明轉賬原因。按照常理,雙方之間長期存在金錢往來,而該時間段的轉賬是持續(xù)的,多筆的,數額不一的,是梁某輝有意而為之,明顯不存在“誤轉”的情況,因此不能構成不當得利。至于該其余款項是否屬于借貸關系,則由梁某輝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本案中,雙方就上述的10500元以及其他案外款項于2016年10月5日通過以房抵債的方式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雙方就該合同產生糾紛向廣州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直至2020年6月17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粵01民特432號裁定駁回梁某彤的申請,故本案訴訟時效因當事人申請仲裁而發(fā)生中斷,梁某輝于2020年11月10日向一審法院起訴,故其主張未超過三年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關于張某全、李某蓮應否返還本案爭議的10500元的問題。首先,張某全與梁某輝女兒梁某彤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張某全對梁某彤提出本案爭議的10500元系購房款之一的主張不予確認。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9)穗仲字第10845號仲裁裁決書亦未確認爭議的10500元是梁某彤向張某全支付的房款。由于張某全不確認梁某輝代付的10500元是房款,故此,爭議款項的所有權并未由梁某輝轉移至梁某彤,梁某輝仍然享有爭議款項的權利,有權向張某全主張。張某全以款項是梁某彤向其支付為由,認為梁某輝無權主張,理由不成立。其次,張某全確認梁某輝已起訴的借款案中并不包括本案的10500元。結合10500元轉賬備注“賣房”內容,張某全主張爭議的10500元為借款,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按照張某全與梁某輝女兒梁某彤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梁某彤的抗辯,梁某彤主張已付的房款由性質不同的款項組成。張某全、李某蓮上訴認為梁某輝起訴是主張返還借款,一審判決超出梁某輝所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一審經審查后認定張某全、李某蓮取得爭議的10500元無合法根據,據此判令李金全、李某蓮返還爭議款項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張某全、李某蓮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5元,由張某全、李某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何潤楹
書記員鄭筱斯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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