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債權人代位析產糾紛(2021)京01民終548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梁某,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一清,北京厚大合川(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付某,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栗荊,北京乾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王某,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付某以民間借貸糾紛將王某訴至法庭,經北京市門頭溝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作出(2020)京0109民初500號民事調解書,雙方自愿達成如下協(xié)議:王某于2020年2月15日前償還付某借款本金90600元,如逾期履行,則支付利息(以實際欠款本金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支付2020年2月16日至實際還清日止)。該調解書已生效。后因王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民事調解書規(guī)定的義務,付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法院作出(2020)京0109執(zhí)1714號之一執(zhí)行裁定書,依法查詢到王某、梁某名下共有涉案房屋。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將該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時間為2020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9日止。
另查,王某與梁某于2000年11月28日登記結婚,于2019年1月18日協(xié)議離婚,離婚協(xié)議約定:涉案房屋歸梁某所有。涉案房屋系王某、梁某于2014年以家庭名義申請的自住型商品房,并于2019年取得房屋產權證,房屋登記在王某與梁某二人名下,共有情況為共同共有。
庭審中,王某、梁某表示雙方離婚協(xié)議中約定涉案房屋歸梁某所有。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對被執(zhí)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zhí)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F(xiàn)王某未履行(2020)京0109民初500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債務,涉案房屋已經被查封,付某作為申請執(zhí)行人有權提出代位析產訴訟,系本案適格主體。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系王某、梁某于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買,并登記在二人名下,據此可以認定為王某、梁某夫妻共同財產。庭審中,王某、梁某主張雙方離婚協(xié)議中約定涉案房屋歸梁某所有,因王某、梁某簽署的離婚協(xié)議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約定,該約定僅對其二人有約束力,其二人并未提交證據證明付某對該約定知曉,且涉案房屋在王某、梁某離婚后并未轉移登記至梁某名下,故該約定對付某并不發(fā)生效力。現(xiàn)付某主張確認王某、梁某就涉案房屋各自占有50%份額,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王某、梁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王某、梁某二人簽署的離婚協(xié)議雖對該房屋進行分割,但在案并無證據證明付某知曉二人的分割約定,且涉案房屋未進行轉移登記,故一審法院根據付某的起訴,判決涉案房屋由王某、梁某按份共有,每人享有50%的份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王某所借款項的用途及付某是否知道出借給王某的資金系王某用于賭博,均與王某應當依據一審法院(2020)京0109民初500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內容承擔還款責任無關,亦與就涉案房屋進行析產及本案的處理無關,故對梁某所提的上訴理由及梁某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均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梁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0元,由梁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張靜
法官助理王夢
書記員李佳玲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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